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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案件的几点思考
东胜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彦军
  发布时间:2014-12-16 15:34:53 打印 字号: | |
  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一直是受人们关注的焦点。2010 年12 月8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对2004 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原来条例中的第十四条第( 六) 项由“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修改为: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是新《条例》立法的最大亮点。国务院这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这一变化主要体现了“一进一出,公平合理”的立法理念。第一,解决了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问题,将原来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适当减轻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另一方面又将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一进一出,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第二,这一修改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随着交通工具种类日益增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风险不仅限于机动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因此,将后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第三,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条件。可是,法律条文虽然看起来很简单,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还有调查取证等方面,都给实际中这类情形的工伤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一、“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将单一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认定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充,但仍然没有明确清晰地界定“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那么即使扩大了的工伤认定范围,可能也难以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工伤认定中,受伤职工仍然无法受益。对于“上下班途中”一般理解,应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同时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只要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应认定为工伤。那么,问题也随之而来,假如职工上班违反单位规定迟到,或者违反劳动纪律早退,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第一,职工迟到或早退与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对于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下班,用人单位可以劳动纪律制裁劳动者,但不能以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而否认工伤的认定; 第三,工伤保险实施无责任补偿原则,因为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而否认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显然与该原则相悖[1]。随着现代城市的发展,职工上下班途中这一距离有可能越来越远,交通形势也越来越复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很可能呈日益增多的趋势。“上下班途中”的如何界定也将更实际的影响到职工的权益。从住所到工作场所的“途中”可能不是唯一的,例如职工开车上下班途中,为了选择畅通的道路或者为了吃早餐而绕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再如职工利用上下班之便接送孩子上下学,发生的交通事故又该如何进行工伤的认定? 笔者认为,从上下班路径的选择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应为: “是否为了工作目的”,若是为了工作目的,其绕道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上下班顺便捎带孩子上下学,无需绕道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确定

  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中的交通事故责任类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非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类型。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更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而在实际中,由于客观事实复杂多样如报案不及时、现场被破坏等原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部分轻微事故可能未启动事故调查程序,无责任认定等情形,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要求申请人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那么这样的案件可能无限期地中止下去。这样既不符合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不符合公平前提下提高行政效率的特征。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判决比较明确的确定了责任归属,但均不能取代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及对证据的取舍与判定。有了有效的法律文书,之所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要进行调查核实,除基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外还有一个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考量的一个重要价值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的调查核实,则是对工伤认定秩序的一种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不仅是诉讼活动中证据的认定原则,也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对劳动行政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调查核实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只有对相关文书所述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方能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无有效的责任认定文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则需要根据自身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判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除必须或有可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情况,判定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当事人的“非本人主要责任”,这样才能正确地作出工伤认定,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提高行政效率,减轻用人单位的风险,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2]

  三、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1 年x 月,某公司职工王某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忽遇大风,王某被一块大风吹落的广告牌砸伤,造成骨折。事故发生后,王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劳动行政部门驳回。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 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对于其他非交通事故不得认定为工伤。显然,该案中王某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因此其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但从法理角度分析,职工只要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在上述发生的意外事故中,职工本身并无任何过错,却不属于工伤保障范围,对受害人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除交通事故外,还应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其他意外事故伤害( 如高空坠落物的伤害、道路障碍物造成的伤害、动物咬伤等) 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原因在于,第一,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的,受害人虽然可以向导致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相比工伤认定,受害人往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 而且如果找不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受害人最终可能一无所获。只有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其他意外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职工受到的伤害才真正得以保障。第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障范围,体现了对职工基本人权的尊重,体现了社会文明和进步。
责任编辑:倪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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