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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手术七年后上法庭 医院被判赔偿数千元
作者:倪海刚  发布时间:2019-08-21 19:57:15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医院被判向患者张某某赔偿损失5907.7元。

经查,现年35岁的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在我市某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绝育术”,于同年6月14日出院。今年3月12日,张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妊娠,于次日在该院实施了腹腔镜下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于当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0962.83元(其中统筹报销6173.46元,个人自付4789.37元)。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未依法履行职责,手术未成功,导致原告怀孕,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要求被告医院给予经济和精神上的赔偿。而被告医院则辩称,输卵管绝育术后存在1%-2%的再通率,同时存在输卵管妊娠的发生率为10%-20%,因此对纠纷不承担责任,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扎手术,被告作为正规的医疗服务单位,其应当按照相应的医疗规范进行处理,确保手术的成功,从而实现避孕的目的。虽然从医学的角度讲,通过输卵管结扎手术后仍会有极个别怀孕情况的发生,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将手术的风险及行结扎手术后会存在输卵管再通的概率等情况告知原告,以便原告采取其他预防措施来避孕。被告未能充分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对原告宫外孕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宫外孕与其自身身体机能原因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按照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07.7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倪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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