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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谈| 关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张海龙  发布时间:2022-01-26 15:08:55 打印 字号: | |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个老话题,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受土地等方方面面利益的影响,形形色色的涉土纠纷涌入法院,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是法庭和法官绕不开的一个法律问题。下面,笔者从政策、法理、情理几个方面试图解开这个困扰我们工作的结。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其特点是政策性更强。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与农村土地政策紧密联系起来。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申请、批准的色彩。再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单位家庭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数量、方案、公示等等程序性的内容,这些也都不是民事诉讼去处理的事项,因为民事诉讼有其局限性,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福利分配的性质,是成员即能取得,公平取得。它既有生存保障的功能,又有国家性质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思想在里面。在适用上是公平兼顾效率原则。取得的主体单一,只能是其成员。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即“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时主体就不是单一的了,呈现出多样性,市场化运作的成分更浓一些。二者的权利也不尽一样,就能否设定抵押、流转方可看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能否设定抵押这一问题上,观点不一。允许说,认为设定抵押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提高生活质量;否定说,认为土地是农民惟一的生存保障,一旦失去土地,影响社会稳定,是社会问题。而且受土地用途不得改变的限制,国家对此也是慎重的。流转也有严格的规定。而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流转方式也不同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不同于其他用益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农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体,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主体除外。集体经济组织是与家庭发生关系,不是与家庭成员个体发生关系,因此家庭是权利主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户一宅就是明证。但是家庭是由成员组成的,多一个人就多一份权利,在此问题上人们往往争执不下,因此认定成员资格是个难题。条件过宽,权利泛滥,政府、集体不堪重负;条件过严,村民不服,上访告状,苦不堪言。依我国现有政策、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可参考如下意见:

(一)基本条件:取得本集体组织户口。户口评判标准:1、自然出生取得资格;2、因婚姻加入取得资格;3、原始登记取得资格(老住户);4、依政策、法律原因取得资格(外来户)。户口例外情形,因务工,学习、服兵役等情形将户口迁出,没有非农职业稳定工作、收入,但父母、配偶户口在本集体的应保留资格。

(二)关于“空挂户”,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成员。理由如下:认定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这是判断的一般原则。其次,看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生活,与其他成员是否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关系。看其生存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程度,看其保障与就业渠道是否真正依赖集体土地,看其与该组织有无缘系。由此可见“空挂户”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故不能认定他们为成员。

(三)“外嫁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看是否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为标准,看是否取得现生产生活所在地的集体成员资格,是否承包了土地。避免两头空两头占。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由村民自治?原则上不能自治。

(五)成员资格与承包经营权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无直接的关系。

四、成员资格丧失:1、取得非农职业,有稳定收入。2、死亡。3、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取得设区的市的非农户口。5、取得了不设区的市的非农户口,且纳入公务员序列或财政供养人员序列。

五、成员与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性质,有国家性质的“居者有其屋”的思想在里面。本集体组织成员无偿取得,一户一宅。

以上问题,农村牧区、农地草原情同一理,政策、法律、情理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有时法律、政策名称有别,适用时注意就是了。

 
责任编辑:韩喜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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