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保健品市场乱象突出,一些商家、厂家打着保健品的旗号,游离在药品、医疗器械和食品边缘,通过夸大产品性能、虚构使用效果等虚假宣传,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损害人民群众特别是老年人和儿童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对于涉及此类保健品,关乎消费者人体健康及人身安全,无论是定性为药品还是保健品,其生产和销售均应经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应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如存在误导和欺骗广大消费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加盟代理协议》,协议对“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的加盟方式和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根据代理协议,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代理费及其他费用17万元。后因治疗未达到承诺效果,原告郭某某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加盟代理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1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加盟费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东胜区人民法院经过双方举证,根据相关法条做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佳林加盟费17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东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提供的用于近视患者眼部按摩、治疗近视的药膏,关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无论是否定性为药品,还是保健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应当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现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生产、销售许可证明,也不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不能证明可以达到在协议书中所述的康复理疗效果,误导和欺骗了广大近视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作如上判决。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本案来看,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的核心内容为杨某某给郭某某提供的用于近视患者眼部按摩、治疗近视的药膏作用于人的眼部,关乎消费者人体健康及人身安全,因此无论是定性为药品还是保健品其生产和销售均应经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应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加盟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