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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心存侥幸买卖银行卡,又被判了!
作者:吴逸昕  发布时间:2023-06-27 09:23:57 打印 字号: | |

近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宣判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被告人涂某、马某、郝某明知上线人员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在上线人员的安排下将其本人名下银行卡交由上线人员使用,经查实的三个银行账户内流转违法犯罪资金共计1185545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人涂某、郝某辩称其提供银行卡时并不“明知”对方使用银行卡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是归案后才知道,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系“明知”而非“确知”,即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非明确知道他人就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根据现实情况,被告人涂某和郝某与上线均不认识,不具有信赖他人合理使用自己银行账户的基础;其次,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等都受特殊法律规范所调整,办理时工作人员也会提醒不得将银行卡出租或出借,结合涂某和郝某作为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一般人所应遵守的注意义务范围,二人应当认识到只要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陌生人便可以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样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明显异常,极有可能被用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二人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进而与犯罪行为相结合发生了本罪要求的结果。综上,通过对客观证据及外部行为的观察,涂某和郝某的行为,能够推定二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状态。二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官提示


买卖银行卡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勿存侥幸心理而走上犯罪道路。



 
来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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