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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筑牢禁毒防线 向毒品说“不”
作者:屈玉珠 荷娜  发布时间:2023-06-27 09:27:22 打印 字号: | |


国际禁毒日

在第36个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鄂尔多斯禁毒委员办公室与东胜区禁毒委员办公室联合开展鄂尔多斯“6·26”国际禁毒日主题宣传暨警银禁毒联盟揭牌仪式,活动以“健康人生,绿色无毒”为主题,旨在整合全市力量宣传毒品危害,普及禁毒知识。东胜区人民法院作为区禁毒委员会成员积极参加了揭牌仪式。



一直以来,东胜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禁毒工作,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毒品案件。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陈某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东胜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吸食海洛因三次。

二、被告人陈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1年8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东胜区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张某某按照陈某的要求添加温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向温某某支付毒资共计13次。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公安民警将陈某抓获归案,并从陈某处扣押3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2381克。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于1999年12月4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于2004年6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于2008年5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于2019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


法院判决


被告人陈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我国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严防、高压威慑态势,绝不姑息任何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珍爱生命,远离毒品,防毒反毒,人人有责。毒品这条“红线”,千万不能碰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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